文章摘要:我国中央层面的立法尚未对公共数据的概念进行界定,陆续出台的地方立法主要通过主体要素、目的要素和行为要素划定公共数据的内涵与外延,但各地标准并不一致。公共数据概念作为技术型概念,从其创制的目的出发,当以“公共利益”确定公共数据的内涵,以公共管理与服务的目标划定公共数据的外延。学理上对公共数据概念的理解,并不能与公共数据立法的适用对象简单划上等号。立法者应根据公共数据立法所处阶段,通过多元立法机制设计,为不同类型的公共数据量身打造相应的规范框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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